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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所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计划内用水、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用水落石出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郊区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粉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第四条 市和市郊区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粉)应根据本辖区供水发展规划和用水定额标准,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并分解下达,按月考核。
第五条 用水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统计等工作,定期向节水办报送统计报表;
(二)进行水量平衡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浪费,及时处理;
(三)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内部计量水表定期维护保养,防止流失漏损用水;
(四)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器具,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生复利用率;
(五)未经节水办批准,不停止节水设施运行,不直接排放设备(包括空调)冷却水和有回收价值的工艺水;
(六)不使用国家和相市规定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设单位应按单元(门栋)安装计量水表和分户水表。居民用水应按计量收费。单位对职工生活用水不得衽用水凶费制。
第七条 供水单位和房屋所有人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供、用水高施的维修管理,防止流失漏损用水。供、用水设施流失、漏损用水,供水单位和房屋所有人应在接到投诉后立即修理,并于七日内予以修复。
第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新建、改建和拉建,应对所建工程采用节水型工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施工。节水型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节水办提出申请,经节水办对节水型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并核定用水计划,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所供用水单位的用水量,由节水参照供水单位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使用权自建设施所供用水的单位的用水量,由节水办直接计量。由于用水计量水表发生故障等原因影响正确计量,应按下列用水量之一核定用水量:
(一)换表后的日用水量;
(二)上个月的实际用水量;
(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
(四)用水单位内部分级水表合计的用水量。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应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向节水办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百分之一以上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标准水价的二倍缴纳;
(二)超出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含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标准水价的三倍缴纳;
(三)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至百分这由十以下的,按标准水价的四信号缴纳;
(四)超出计划百分之四十及其以上的,按标准水价的五倍数缴纳。
第十一条 单位用户申请用水和计划用水户增加用水量,应先以供不单位按其所在地水压、水量等情况审核同意,再报节水办核定用水计划。经批准用水或增加用水量的,应缶节水办缴纳代水设施补偿费。供水设施补偿费标准,由市公用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节水办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三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由节水办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节水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或第(六)项的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核减用水计划;情节严重的,可暂停供水;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发现当月起按标准水价的五至十倍收取加价水费,并可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仍不申请验收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暂停供水;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每滞纳一日,由节水办按应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千分这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期达到三个月的,并可暂停供水;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缴供水设施补偿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处罚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决定,在城区辖区的由市节水办作出;在市郊区县辖区的由市郊县节水办作出。
第十五条 节水办在执行本办法埋作出限制用水或暂停供水的决定,应事先报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然后通知供水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节水办收取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和供水设施补偿费,应专户储存,韧项用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宣传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不服节水办作出的得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得政主管部门申请箸议,有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节水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应模范势利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避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逢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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